一、本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078770號函以:「立法院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案,將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生效前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股東會後20日內該條文生效者,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以公告方式為之。」係在解決舊法時期已完成股東會之召開,而分發議事錄期 間新法生效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與章程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分發規定,應適用 章程或新法問題,係屬二事。是以,倘章程就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訂有相關 規定且未牴觸公司法者,仍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二、法已於100年7月1日施行,為杜爭議,倘公司欲依新法辦理,應循修正章程程序辦理。(濟部一00、七、一經商字第一000二四一七五八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