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該委託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依規定辦理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時,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應依該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辦理;如該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序文規定,合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係為鼓勵企業進行併購,以強化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於依該法進行之合併,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俟日後再次移轉時一併繳納。兩公司合併,合併後消滅公司原有之土地如於合併前因簽訂自益信託契約而已辦理信託登記,又因合併緣故必須辦理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考量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該信託土地所有權將歸屬合併後存續公司所有,故於合併時應依上開93年令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申報人於合併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者,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以合併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合併基準日起30日始申報者,則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該合併案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序文規定者,准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辦理記存。
附件: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
稅目 |
土地稅法 |
釋示函令標題 |
企業及金融機構依法進行併購並記存土增稅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一、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申報人於併購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併購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併購基準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比照前述規定辦理。(財政部93/10/19台財稅字第0930455197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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