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商行於97年至98年銷售貨物,銷售額4,000餘萬元,雖開立二聯式發票,但未依規定將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得銷售總額處5%罰鍰及裁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的規定,裁處甲商行罰鍰100萬元。甲商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主張其雖未開立三聯式發票但已開立二聯式發票,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銷售額處1%之罰鍰,案經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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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開立三聯式發票卻開立二聯式發票且未交付給實際買受人,應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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