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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 |
摘要: |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
主旨: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本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分別廢止及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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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機關團體之捐贈,自98年1月1日起應依法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賦稅》2008/10/30
依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釋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贈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贈者如為國內之機關團體,則非屬同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為給扣繳義務人適應之緩衝期,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案件,扣繳義務人得免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所得稅法: 第十條第四項: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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